当前位置主页> 正文

产妇死亡,死因裁判比红头文件管用

yangguangjujiao 2016-01-29 17:48:56 总第213期 放大 缩小

前几日,中科院一怀孕女博士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猝死,其家人带领五十人“‘医闹’妇产科”的新闻再次将沉重的医患矛盾暴露出来。其家属对北三院出具的死亡原因不满意,在还未不了解杨女士的猝死究竟是由多种并发症引起的死亡还是因为救治不及时导致的死亡时,就一口咬定“医生就是回避了抢救不力的责任”。杨女士所在单位甚至发出红头文件要求北医三院查明真相。

在中国,由于对死因调查实行的是刑侦机关主导的类似罪案调查的体制,如果涉及到非刑事案件如医疗事故纠纷时,往往交由一些制定医学会组织鉴定(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单方面的调查结果又很难使死者家属信服,许多医患矛盾的焦点便产生于此。医学会对医生是否存在过错无鉴定权,因此此类纠纷案件又转交给法院的司法机构鉴定,但这些鉴定机构无论是鉴定条件还是人员资质上都不具备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能力,这无疑损害了医生和患者家属对医疗纠纷中死者病因的完全知情权。

死因裁判官制度起源于英国

英美国家和中国香港地区,因为有独立于刑侦机关和医学会之外的死因裁判法庭的存在,才让模糊难以界定的患者死亡原因有了更为清晰明了的判决结果。英国的死因裁判可追溯到公元12世纪,早期死因裁判官通常是充当验尸官(Coroner)的角色,并且还要处理凶器、埋藏船只残骸等。到15世纪,死因裁判官的职权渐渐地回归到死亡真相的调查上。发展到19世纪,《1860年郡县死因裁判官法》明确了应当启动死因调查的情形,如果裁判官所属的郡内出现死亡事件,裁判官可以传召法医,在不能确定死因时对尸体进行解剖。

二战后,英国公立卫生服务机构逐步取代了传统的私人医疗,医院内死亡人数逐渐增多,这让裁判官重视起检查医疗事故中死亡的真正原因。根据英国《1984年死因裁判官规则》,裁判官是由执业5年以上的医生或律师担任,并且在英格兰、威尔士地区实行管辖属地原则,一旦在其属地内出现死亡事件,就会立即启动死因裁判程序。死因裁判官通常会收到来自警方呈交的死亡情况调查表、病理学家或法医科医生的验尸报告。在对这些证据进行考量后,如果裁判官认为与死亡有关的情况清晰无误,便将死亡分类后交由死亡登记官登记。如果认为案件可疑应深入调查,死因裁定官有权通知警方提交更详细的死亡调查报告。

之后裁判官会同7至12名陪审员或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研讯。如果有关此例事件已经触及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有关死因的研讯不能重新展开。据英国《每日电讯报》2014年4月11日报道,英国切姆斯福德郡的一名见习医生在对一名孕妇进行急救时等了40分钟才将其送到医院,最后该名孕妇由于失血过多死亡。裁判官在对该案件进行裁定时,认为是见习医生的严重过失行为导致了该孕妇的死亡。

除了对死者死因进行结果认定、查明围绕着死亡事件的真相,死因裁判官制度还有一个职能便是作出防止同类死亡事件再发生的建议;使一些新的危害生命因素及早被发现或是揭发被忽视的罪行。2014年3月6日,英国《卫报》报道了一名住在英国索尔福德市布劳顿地区的5个孩子的妈妈凯瑟琳·富里为了堕胎,轻信网络上的谣传“喝醋可流产”,而这愚蠢的举动也导致了她的死亡。来自曼彻斯特法院曾为她进行检验的死因裁判官奈杰尔·梅多斯表示,这场灾难完全可以避免,并且呼吁其他人不要对网上的这种所谓“偏方”误听误信。

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崛起,对外殖民扩张,英国这一死因裁判法庭制度也传播到世界上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现今美国51个州和特区中,仍有11 个实行死因裁判制度,有 22个实行法医鉴定人制度,其他 18 个实行两者的混合制度。美国的第一所医学院于1765年建于费城,而第一次有记录的死因裁判官主持下的尸体解剖发生在1638年,目的是查明一位分娩4天后死亡的女士的确切死因。

中国香港地区设有死因裁判法庭

香港的死因裁判法庭源于英国治下时期的同等机构,它审理各类非正常情况下的死亡事件。依照香港的《死因裁判官条例》,其中共有20类死亡个案须向死因裁判官报告。其中就包括了施用麻醉药导致死亡,或在接受全身麻醉期间死亡,或死亡在施用全身麻醉药后24小时内发生手术导致死亡,或死亡在大型手术后48小时内发生;孕妇在产婴/堕胎/流产后30日内死亡;胎儿死亡;主因不明的败血症导致死亡等。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向死因裁判官报告的责任人,这里的报告责任人不是死者家属,而是与之有关的事件责任人。比如说死者生前最后患病期间诊治死者的注册医生或者任何警务人员等。当医生要为死者切除部分器官,在手术前医生必须报死因裁判官并获得同意。一旦手术中或手术后出现死亡事故,则医生必须及时向死因裁判官报告。

另外,死因裁判官也可签发死亡事实证明书,并作出以下判决。例如死于不幸(合法的行为导致意料之外的死亡);死于胎中(胎儿于出生前死亡);死于意外(意料之外或偶发的事件导致死亡,例如交通意外或工作时失足);存疑裁决(证据不足,除“存疑裁决”外无法作出任何其他判断)等十二种裁判。根据香港文汇报2013年2月20日报道,一名来自广东的女子杨某2010年3月在浸会医院剖腹分娩后失血过多死亡,死者家属要求查清杨某的死亡原因,最终死因庭裁定她死于不幸。

死因裁判庭结果非审判程序,但可作为诉讼证据

另一方面,死因裁判法官的意见具有强制性。倘若死因裁判官无法断定死因或有其他原因命令对死者进行尸检,而家属申请豁免,又想亲自向死因裁判官作出陈述,裁判官将于内庭会见家属,以便决定是否发出尸体剖验命令或批准豁免尸体剖验。死因裁判官的结论除了来自专业法医病理学家对死亡的病理学层面的死因调查外,如在产妇死亡中,是否由多种并发症导致的大出血而死,还需要对死亡发生方式进行验证,如医生操作不当而发生的意外等。

实际上,死因裁判法庭的裁定只是基于一个事实判断,并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它是一项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而又与刑事诉讼程序紧密相连的制度。裁判官和法医不太一样,因为他不是为了指控犯罪而是为了调查死亡真相,也不需要找出过失者对其进行惩罚。需要强调一点的是,虽然在死因裁判法庭中法官可能会对医疗事故中医生出于疏忽的责任裁定,但此结果并不能作为其后民事法庭上直接援引的证据,而是应该通过反复论证、交叉询问来质证。

诚如伊恩·嘉里威(Iain Glidewell)法官所说:“死因裁判官法庭在很多方面都表现得独一无二:其目的不是为了指控犯罪而是为了调查死亡真相;法庭做出了裁判,却似乎不具有最终效力,因为裁判不涉及认定刑事或民事责任。”          

                                         (王昌改)

【欢迎转载 请注明来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