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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官量刑的公开、公平、公正才是正解

yangguangjujiao 2011-06-24 16:41:57 编辑组稿/堇钰 图片/全景网 总第102期 放大 缩小

 

学者主张减少经济犯罪的死刑,并逐渐全面废止死刑,因为这是国际通则。然而这样的主张要成为现实,关键之一在于能够获得所在国民众的认同。但是,中国民众对于腐败的厌恶、痛恨愈来愈烈,腐败的金额却又越来越巨,死刑的运用已然成为无计可施之下的不得已。这就形成了民众舆论和精英话语之间的巨大反差。

对人民的呼声置之不理是一种极为偏颇的精英主义立场。学者们可以轻描淡写、不屑一顾地说,普通民众对于死刑的热情是非理性的、盲目的,然后一耸肩膀,继续在书斋中闭门鼓吹死刑废除。问题在于,刑法集中反映着当下社会的价值观,法律也必须能够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如果刑罚制度不符合国民的规范意识,不能得到公众对规范的认同,它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机能。

数额不是唯一量刑标准

数额一直以来是社会评价贪腐犯罪情节最直接也往往是唯一的标准,但刑辩律师、司法实务界人士和学者都明确表示,数额仅是众多量刑标准的其中之一,法院通常还要综合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是否追缴赃款、有无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来确定。

依照现行刑法,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实践中超过10万元后数额往往没有太大意义,11万元和500万元其实区别不大,都在同一量刑幅度内。”著名刑辩律师田文昌认为,目前刑法的规定并不合理,10万元的底线太低,对官员来说,贪10万元和贪1亿元的风险是一样的。

一般认为,受贿后是否违法使用职权以及造成的损害是决定量刑的最重要因素。

因此郑筱萸的死并不算意外,身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郑受贿后,不仅疏于职守,还擅自降低审批药品标准,间接导致了后来的亮菌甲素注射液事件和欣弗注射液事件。

“一定时间内药品监管失控了,国际上也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周光权认为,真正把郑筱萸推向死亡路的并非那400多万元而在于其后的一系列恶果。

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接受采访时说,虽然贪污贿赂是当前对中国社会稳定威胁最大的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的法律适用最混乱。

“对于贪污受贿超过10万元那一部分究竟应该怎样处刑,不仅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恐怕就是在一省范围内,也很难找到相对统一的标准。”陈忠林说。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游伟每次面对学生问及贪污贿赂犯罪什么时候可以处死时都很为难:“我没法回答,因为不存在这样的标准,我们从实务中总结不出来。”

公开不足与民间猜测

为什么有些受贿数额很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贪官,却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近年来,如此质疑之声从未间断过,平时在媒体上也常见这样的讨论。

中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表示,受贿罪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才能适用死刑。而受贿数额是认定受贿罪情节是否特别严重的一个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人民法院还结合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况,如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确定受贿罪的情节是否特别严重、是否适用死刑及是否必须立即执行。也就是说,人大代表与社会公众之所以对“巨贪免死”的疑问,就是因为对个案的量刑情节缺乏了解。或者说,对此,审判机关可能存在着公开透明度不够。

刑辩律师张青松也认为,民众存在的贪腐免死印象未必客观,因为仅根据职务级别和贪腐金额无法准确评判个案,民众“贪官免死”的印象除了表明百姓对贪腐的仇恨和司法公信力的丧失,更重要的原因在于目前的司法行为还没有达到相对公开的程度。“现在这些贪腐大案,侦办细节和审理情况很少公开,最后的判决也往往是只有新华社发个通稿,承办案件的律师被要求不得接受媒体采访。外界很难知道这个案子为什么这么判了,上述印象的造成很大部分是司法不公开的结果。”$nextpage$

但无论是否认可免死趋势的存在,贪腐犯罪轻刑化处理作为现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措施之一已是一种共识。这不免引发了另外一种担忧:那些被判处了死缓、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贪官,他们会在监狱里真正呆多久?

此前有媒体报道,目前中国在押犯每年至少有20%至30%获得减刑,而官员获减刑的比例则达到70%,远远高出平均值。

2006年,因涉嫌卷入上海社保基金案,刚上任7个月的国家统计局原局长邱晓华被中纪委调查。有消息称,中纪委监察部严肃查处了其严重违纪案件,邱晓华被双开,并被以重婚罪判刑。2008年,邱晓华复出,任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高级研究员。

由于信息不公开,坊间普遍存在这样的猜测——服刑官员在狱中享受高规格待遇,并在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等名目的开道下迅速回归正常生活。

5月1日刚刚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也在试图解决上述问题。谢鹏程以为,虽然没有直接调整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但是通过提高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和对减刑的限制,客观上加重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

“已经在完善,这是进步。”律师钱列阳评价。尽管审判机关量刑不可能像“电子判案”所设想的那般精准,但每一个案件都应对确定刑罚的自由裁量作出详细说明,这个说明无疑就是判决的法定依据。贪官自首、立功、坦白、积极退赃的情节都载入这个说明。特别是审判机关考量的“其他具体情况”,既然是“具体情况”,就要将其具体化、定义化、概念化,同样应作出详尽说明。有了这个说明,自由裁量权将不再“自由”。在案件判决公布时,将量刑标准与说明一并向社会公布,让公众一看就明白,某某巨贪免死是因为有了具体的量刑情节,因此依法减轻了刑罚,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这同时也是一个普法教育的过程,通过公开量刑说明,引导公众在审视官员腐败案定罪时,不仅看贪官的赃款数额,更要看他的具体量刑情节。这样一来,只要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审判,贪官不享有任何“法外特权”,人们对“巨贪免死”就不再投上质疑的目光,对依法反腐更加充分信心与期待。

裁量不能太“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或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同样的罪行,根据法律却可能得到3种几乎天壤之别的刑罚: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而死刑也有缓刑和“斩立决”之分,对于前者而言,死缓不死,几成定式)。被告人的命运很可能就是系于法官的一念之间。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肖中华教授介绍说,刑法的规定基本沿用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立法模式,只是考虑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将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提高了。刑法修改时对于贪污罪的法定刑配置问题并没有什么争议,但在实践中确实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个人贪污数额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处死刑,但究竟什么情况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目前没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从理论上讲,个人贪污10万元判处死刑也是可能的,但实践中个人贪污数百万元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的很普遍,这就不能不让人反思了。

“刑法条文所规定的量刑幅度过于宽泛,已经给民众带来了困惑,造成了审理中轻重失衡的问题。”肖中华说,中国地域十分广阔,经济发展状况也相差很大,同样的贪污受贿数额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也是不一样的,法官的量刑可能会因此不尽相同。但是,如果在同一个地区,面对情节基本相同的犯罪,却因为法院的不同而导致判决大相径庭,这就很不正常了。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所长顾肖荣教授也认为,刑事处罚存在地区性差异是一种正常的现象。他说,美国各个州都有自己的法律规范,有的州保留死刑,而有的州已经废除了死刑,差异非常大,他们也是根据各自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其他社会因素来制定的。所以,在中国这样一个地域辽阔的国度,因地区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判例应该说是合理的,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划内就应该尽量做到法律的相对统一。

量刑规则要明晰

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量刑指导规则》,这是全国法院系统首次正式发布有关量刑方面的系统指导性法律文件。

据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所长顾肖荣教授介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曾完成一个关于量刑问题的国家级重点课题,其成果——《量刑的原理与操作》引起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他们专门就此咨询了上海社科院的有关专家。2003年,江苏省高院把量刑问题研究正式确立为年度重点调研课题,在最高法院的指导下,分类调取了数以千计的案例进行实证研究,形成初步草案后在多家法院的实际审判工作中试行,取得了相当的效果,经过多次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量刑指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在全省审判区域内发布实施。

根据相关的资料显示,该《规则》主要包括六个部分,即量刑一般原则、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要素适用规则、个别刑罚适用原则和量刑平衡机制。

《规则》提出了以法定刑中线作为量刑基准的方法,使审判人员的量刑活动有了具体而又明确的参照物,以此构建量刑的司法标准体系,防止量刑的失衡和失控。《规则》还重点明确了审判人员具体的“量刑五步骤”,包括根据罪行和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该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基准,根据案件事实提取量刑要素,定量分析每一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综合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对量刑基准进行调整,确定最终的刑罚。

法律的明确性只能是相对的,不管如何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仍需要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重要的是立法应让自由裁量权的消极作用降低到最小程度,在一个地区制定出类似于“量刑指南”的规范很有必要。以贪污受贿的法律规定而言,目前刑法相关条文没有什么根本性的缺陷,如果在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上进一步细化、多分出一些量刑档次,另外明确一些贪污数额之外的定罪量刑情节,无疑有助于增强司法实践的操作性。$nextpage$

比死亡更严厉的是公正

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古老、最严厉的一个刑种,不仅在中国,而且在世界历史上也源远流长,经历了一个兴盛、泛滥、失宠、衰落的过程。在近现代历史的巨变中,由于受到自然法学派理性主义和刑罚人道主义的影响和冲击,死刑存与废的论战已进行了200余年。

近30年立法,死刑罪名一直在增加而不是在减少,集中体现在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期这段时期。很多人指望对增设的新罪名,尽可能多地挂死罪。最典型的比如,两年前就有人提出要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死刑。但是,令媒体广泛关注的是,按照国际惯例,一般对经济犯罪都不适用死刑,但是在此次修订草案中,拟废除的经济类犯罪中,却独独没有把贪污、贿赂罪名从“死刑”罪名中剔除。

众所周知,这几年贪污、贿赂罪实际被判死刑的很少,大多都是死缓。因此,不少学者呼吁参照国际惯例对贪官废除死刑,我们也应有所突破,与国际接轨,不要让此罪名“浮搁虚置”、“形同虚设”。

目前来看,这次修改对此问题没有任何突破。很多学者对此深表遗憾,甚至有人质疑此次刑法修订突破力度不是很大。他们说,其实《刑法》规定贪污10万以上情节严重的判处死刑,但每年还出现那么多巨贪以身试法,这说明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大家都有侥幸心理,都认为自己不会出事。这说明犯罪人基本上是不以刑法有无死刑的规定去选择要不要犯罪,减少犯罪主要还要依靠社会治理方式的改革。

法律起草部门做了大量调研工作。

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有将近50%的国家完全废除了死刑。5%的国家,只在军事犯罪和战时犯罪中规定死刑;另外有20%的国家虽有死刑规定,但近十年来没有执行过,也就是事实上废除了死刑。

据悉,目前全世界已有111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自1990年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香港、澳门也已废除死刑。在发达国家中仍执行死刑的,现在仅剩美、日两国。

美国保留死刑,“这在发达民主国家中近乎绝无仅有”,按《美国死刑悖论》一书的作者齐姆林教授的话说:这使得美国日渐脱离盟友,且实际上已经被欧洲国家视为野蛮的例外。在美剧里,左派律师、自由主义者,经常把美国与伊朗等保留死刑且执行人数较多的国家编排一起,揶揄美国的“法治文明”。其实,美国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有10年时间也没有适用过死刑,但在197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重申死刑的合宪性之后,美国死刑得以恢复。齐姆林认为,死刑在美国的存续源于美国强大的“义务警员司法”的传统,死刑代表了美国民众对暴力司法的深层信仰。简单地说,就是美国38个州的人民觉得不应该废死刑,强大的民意战胜了废止死刑的“进步”理念。

在存废死刑之争中,很多地方都存在精英PK草根、进步理念PK民意的问题。但各地死刑之争的焦点并不一样,在美国,焦点在于死刑是否属于宪法所禁止的不必要的残酷刑罚;而中国当下则聚集于司法公正、监督公权的问题。此前,早就有人列出一长串贪官未被判死刑的名单,现在立法机关可能废止死刑了,公众自然条件反射地想到这是不是对贪官的网开一面?与其说在死刑问题上国人昧于人道精神、世界潮流,毋宁说是对司法公正的、对公权的深深焦虑。

有人想找到欧美关于惩治贪官的酷刑,但很失望:一则,欧盟国家几乎废止了死刑,美国虽然有死刑,但几乎只能适用在杀人罪,大家还真没有听说过欧美贪官被枪毙的。二则,法治国家,监督严格,舆论畅通,贪官少有犯罪的制度土壤,也用不着死刑。比如,丹麦30年来最大腐败案涉案金额仅7.5万元人民币。

从上可见,遏制腐败问题不能依赖死刑,而是要依靠制度制约、舆论监督、司法公正等;反过来说,在这些制度目前还无法令人满意的条件下,就先对贪官大施恩惠,自然公众无法接受。

立法除了应体现时代进步、彰显人道之外,更应承担立法体现人民意志的本义,很难想象无法被大多数公众所接受的立法,“进步”是一种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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