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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在中国的法律问题

yangguangshixian 2011-05-31 15:20:24 本刊记者 毕晓宁/组稿 总第101期 放大 缩小

 

胡新宇的父亲胡跃农表示:几次协商谈判中,华为提出的条件是“避开公司的责任问题”。“我们也咨询了一些律师,官司胜诉的可能性很小。”他说。华为按照“人道主义”的原则为死者处理了后事,但否认在法律上的责任。“他跟因公去世不一样。”华为公司新闻发言人傅军说。

“劳动法中对劳动时间(一周40小时)有严格规定。‘华为事件’的发生,表明法律在现实中被忽视了。” 一位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官员说,“更为严重的是,这种现象在许多企业里都存在。”

“从法条的严格程度上说,中国的劳动法在世界上遥遥领先。”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董保华说,“当初,立法者设定高标准的初衷是希望企业多用工,既能保障劳动者权益,也能促进就业。”

但由于中国处于产业链末端,工作节奏并不能完全由自己掌握,大多企业根本无法达到这个“高标准”。普遍违法现象因此出现,而“法不责众”,劳动部门只能选择性执法。高标准也导致企业减少用工,以减少解雇工人的高成本——诸如支付违约金、企业成为被告等。严格限制工作时间的“前路”被堵,“增加用工”的后路被断,千军万马走“支路”——“自愿加班”,而这也是导致过劳死的原因。

董保华认为,立法应该“低标准、广覆盖”,并且“严执法”,劳动者需要的是实实在在的帮助,是“雪中送炭”;而“高标准、宽执法”的路子,让“过劳现象”很难根治。

中国政法大学劳动和社会保障研究所所长郑尚元也认为,解决“过劳死”的关键不在立法,而在于执法。“如果劳动部门严格执法,劳动强度控制好,哪会发生‘过劳死’?”

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范畴,这种观点在学界已得到普遍认同。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副所长彭光华认为,“过劳死”往往具备工伤认定的一个或多个特征,应该将其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它是劳动带来的灾害,此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成因是一些单位长期违反劳动法,要求劳动者超时、超强度工作。“至于赔偿金额,可以比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死亡的规定来确定用人单位的责任,享有相同待遇。”

事实上,劳动保障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曾规定,“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属于工伤;有些地方“几乎已经找到操作的办法”——比如,因加班导致旧病发作死亡属于工伤。

但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这恰恰把过劳死排除在外,”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副部长郭军说,“48小时内算,那么48小时01分死亡怎么办?比较而言,试行办法中的‘工作紧张’明显更有弹性。”

一些判例明显对劳动者不利:2005年1月26日,厦门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结论,戴尔公司中国总部前员工郑杰之死不属于工伤。郑杰因“长期加班”,被确诊癌症,50多天后不治身亡,劳动部门依法作出的认定引起了“48小时”之争。

但劳动保障部官员对记者称,“48小时”的相关规定,是由于“过劳死”的技术认定非常困难——什么样的机构能够鉴定?如何鉴定?这些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彭光华同样认为,问题在取证上。要证明“过劳”与死亡的关系,至少需要完善企业管理(加班时间的准确记录等 )、产业医生制度(专门负责对过劳死是否工伤进行认定)等。他认为,现实可行的办法主要是严格工时制度、加强体检并配备产业医生——包括心理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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