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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高考作弊?学者建议尽快设立考试作弊罪

yangguangyule 2010-12-13 17:07:28 文/刘金林 总第054期 放大 缩小

近日,一些媒体报道了今年高考期间,吉林省松原市、九台市、农安县等地高考出现严重舞弊现象。一些考场,监考秩序不严,抄袭以及用耳机等电子设备作弊现象非常多。买通监考人员和成绩好的学生进行作弊的现象也很严重。

高考为万人瞩目,教育部门表示将严肃处理高考舞弊问题。处理、惩戒乃至预防上述地方高考舞弊现象,教育部门首当其冲,但仅仅靠教育部门的行政处理是很难遏制这种现象的。比如用电子设备作弊一事,实际上不仅仅涉及教育部门。首先,用电子设备作弊,要由考生或监考人员将试题从考场“透露”出去,然后,售卖作弊用电子设备的人组织其他人作出答案,并传回给考场内的考生(基本上是采用电子设备进行传递)。

将高考试题“透露”出去,该如何处理?《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明确指出:全国统考的试题(包括副题)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而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国家秘密分为不同等级,如绝密、机密、秘密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屈学武认为,考场内的考生故意将国家绝密级的高考试题泄露给考场外、不应该知道考题的人,就是一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将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那么,如果监考人员泄露考题呢?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宏认为,由于监考人员在监考过程中一般也有权利接触试题,所以对其泄题行为,也应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处理。如果考试工作人员按规定不应接触试题的,那么其接触并泄露试题,则有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因为其没有权利知悉这一国家秘密。

 在考场外组织、操纵作弊过程的人员,显然也在操纵“泄露”试题过程,是其组织行为的一部分,那么对其是否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共犯来处理?黎宏对记者表示,对上述人员不应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因为这种人员实际上是非法获取了国家秘密,而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上述人员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黎宏认为,这种情况在刑法上是一种对合犯的情况。对合犯,又称对行犯、对应犯、对向犯和对立犯,通常指基于双方互为行为对象的行为而成立的犯罪。如重婚、行贿与受贿等。对合犯不仅包括具有对合关系的双方所犯罪名相同的情形,也包括具有对合关系的双方所犯罪名不同的情形,还包括一方构成犯罪而另一方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而上述高考舞弊行为所涉及的恰好是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

对于售卖作弊电子设备或将他人所作答案传给考生的行为,两位专家均表示,刑法对此没有相关规定。而对于监考人员串通考生作弊或对作弊行为袖手不管的行为,屈学武认为,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均要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监考人员往往是学校教师,他们在监考中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绝不会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即使其在考试作弊过程中情节严重,也不会构成上述犯罪。

面对媒体报道的高考严重舞弊行为,屈学武表示,这不仅仅是一个考试问题,而是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对这种行为的处理,关涉社会公正,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有关人员除了采用行政处理手段,刑法也应当有所作为。黎宏提出,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规定,设立“考试作弊罪”,对在国家有关考试中的严重作弊行为进行严惩。他说,日本就规定替考的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而美国等国对考试作弊行为进行刑罚处理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果有了考试作弊罪的规定,那么考生在考场中公然作弊并威胁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大肆传递“纸条”以及考生为了抄袭公然抢夺其他考生答卷等“疯狂”行为也许就会得到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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